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四三二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亦遭撤銷,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七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詎猶不知悛悔,因有借款之需,於九十五年初某日,依自由時報刊登之分類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董 」之成年男子聯繫而貸得款項,嗣乙○○為抵償其所積欠「王董」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借款債務,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下稱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用,以遂行詐騙社會大眾,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王董」使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申辦行動電話,電話費欠費達二萬多元,要求其儘快報案並去電自稱為臺北市電信警察局 張文進 警員瞭解詳情,該自稱員警之人並進而偽稱其信用卡被盜用,銀行的錢將被凍結,需辦理申請資料外洩金融理賠保單,致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丙○○○遂依指示於八日下午三時許,至高雄縣○○鎮○○路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匯款二十五萬元至乙○○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內,丙○○○於匯款完當日又接獲不詳人士來??電訛稱其股票買賣事項云云,始經由其妹之提醒知其被騙,??而於同年月十一日報警處理。甲○○則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接獲自稱警員之人謊稱其所有電話積欠款項約
二萬餘元未繳及信用卡遭盜刷,要求其另撥打電話與自稱「李小姐」之人聯絡,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經去電聯繫後依對方指示至臺中縣大肚鄉大肚郵局匯款十五萬元至 辜顯 ??傑前開帳戶內,嗣察覺被騙而於同年月十三日報警處理。辜??顯傑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至上開板橋三民路??郵局辦理掛失手續時,經行員告知其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始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判之。
二、被告乙○○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
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紙。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董」已成年之犯罪人員,以上揭詐騙手法分使丙○○○、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至不詳詐欺之人,則以概括之犯意,以類似之方法,密切之時間,連續多次詐騙他人之財物,為連續犯,連續犯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所廢止,惟行為時之連續犯以一罪論,較現行刑法數罪併罰利於正犯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王董」之成年男子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個幫助連續詐欺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揭關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準據法適用,詳參後述)。至被告將上揭板橋三民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亦未經扣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沒收之實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四十七條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被告上開本刑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末查,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