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竟為下列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㈠藉由先前持有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
六樓住處備份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該鑰匙進入乙○○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未提出告訴),徒手竊取五十元及十元硬幣,約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離開(即附表一編號一)。
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
式,進入乙○○房間內(未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二條、金戒指五只、金墜子三個,嗣分別於同年月五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大福當鋪」典當金手鍊二條、同年月十八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利人當舖」典當金項鍊一條、同年月三十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德昌當鋪」典當金戒指五只及金墜子三個(即附表一編號二)。
㈢甲○○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趁與乙○○共處而乙○○熟睡之際,將乙○○之花旗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記熟,未經乙○○同意,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告知卡號之方式,佯以乙○○本人持卡消費,使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信乙○○本人消費付款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信用卡授權付款方式支付電信費用,而使甲○○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甲○○於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在網路上輸入乙○○信用卡卡號、英文姓名等資料,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使附表二編號三、四、五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乙○○持卡消費,而交付營養品、錄音筆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荷蘭銀行、收單銀行、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 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乙○○等人,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乙○○在住處整理衣物時發現金飾、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復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亦與當鋪負責人金春、 馬建成 、 廖強忠 於警詢中證述內容核屬一致,復有當票三紙、照片十張、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影本一紙、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施行詐欺。再按在網路上消費填載信用卡持卡人英文姓名、卡號等資料,係以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為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犯行,係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故變更起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行為二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為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乙○○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和解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所犯法條│主文│││││││├──┼──────┼──────┼──────┼──────┤│一│九十五年十月│徒手竊取 姚慧 │刑法第三百二│甲○○竊盜,│││一日在臺北縣│寧所有之現金│十條第一項竊│處有期徒刑叁│││三重市中正南│八千元│盜罪│月。│││路二○二號六││││││樓││││││││││├──┼──────┼──────┼──────┼──────┤│二│九十五年十一│徒手竊取姚慧│同上│甲○○竊盜,│││月初在上址│寧所有之金項││處有期徒刑肆││││鍊一條、金手││月。││││鍊二條、金戒││││││指五只、金墜││││││子三個│││└──┴──────┴──────┴──────┴──────┘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信用卡│行為方式│特約商店│所犯法條│主文││號││(乙○○││││││││)││詐欺金額│││├─┼────┼────┼────┼────┼────┼────┤│一│九十五年│荷蘭銀行│電話告知│亞太行動│刑法第三│甲○○以│││十月二十││卡號、授│寬頻電信│百三十九│詐術得財│││六日在臺││權碼等資│公司│條第二項│產上不法│││北縣三重││料│││之利益,│││市中正南││(未有簽│電信費用││處有期徒│││路二○二││帳單)│1432元││刑叁月。│││號六樓││││││├─┼────┼────┼────┼────┼────┼────┤│二│九十五年│同上│同上│臺灣大哥│同上│甲○○以│││十月二十│││大股份有││詐術得財│││八日在上│││限公司││產上不法│││址│││││之利益,││││││電信費用││處有期徒││││││943元││刑叁月。│├─┼────┼────┼────┼────┼────┼────┤│三│九十五年│同上│網路購物│美商如新│刑法第三│甲○○行│││十月三十││,輸入卡│華茂股份│百三十九│使偽造私│││一日在上││號、英文│有限公司│條第一項│文書,足│││址││姓名等資││;│以生損害│││││料│營養品│同法第二│於他人,│││││(未有簽│2790元│百二十條│處有期徒│││││帳單)││、第二百│刑叁月。│││││││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四│九十五年│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甲○○行│││十一月二│││││使偽造私│││十日在上│││營養品││文書,足│││址│││2790元││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五│九十五年│花旗銀行│同上│東森購物│同上│甲○○行│││十一月十│││││使偽造私│││三日在上│││錄音筆││文書,足│││址│││2980元││以生損害││││││(分12期││於他人,││││││付款)││處有期徒││││││││刑叁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