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拾小包(計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鍊袋貳拾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前揭電子磅秤壹臺、前揭分裝夾鍊袋貳拾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拾小包(計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前揭電子磅秤壹臺、前揭分裝夾鍊袋貳拾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0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5月5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接續執行該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罰,迄93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又自95年1月19日前之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竟仍不知戒慎,復自接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為警查獲前止,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平均每天施用1次,反覆數次施用海洛因;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為警查獲前止,在同前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平均1至2天施用1次,反覆1次以上施用安非他命;嗣先後於㈠、95年8月1日14時20分許,在前開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0小包(計淨重1.09公克)、內含不明粉末殘渣袋15只,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鍊袋20只;㈡、95年8月3日18時許,在同前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不明粉末殘渣袋1只。甲○○前開2次為警查獲時且均同意接受採尿檢驗,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反覆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2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5年度毒偵字第5380號偵查卷第17、3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5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偵查卷第22、30頁)附於偵查卷足憑;核諸被告第一、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關於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檢驗數值分為1149、1164,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即被告第2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中所含安非他命檢驗值,顯較諸第1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檢體中所含安非他命檢驗值為高,益見被告於第1次為警查獲後,確有再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因而導致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數值並未因施用後人體代謝而趨於降低甚明。又被告第1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0小包(計淨重1.09公克),經鑑定,其內白色粉末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108
0號鑑定書(見95年度毒偵字第5380號偵查卷第37頁)附於偵查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鍊袋20只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紀錄,嗣因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為此次刑法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且就施用毒品而言,考其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係認施用毒品者,多具有成癮性,故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遮斷其毒癮,如仍無效,始以刑罰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罪,本即預定其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其若基於概括之決意,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認論以1罪為適當時,似非不可以集合犯處理,只論以包括一罪(見 張淳淙 著「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後,有關行為罪述等適用上之疑義」,刊於法官協會雜誌第8卷第2期第61頁)。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據此,被告業已供承係於前述期間內持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數次;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數次,顯見被告各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8月1日凌晨零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於95年7月30日下午4、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96小時內被檢驗出,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自95年8月1日上午起施用,故公訴人前開起訴書中,關於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點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犯行起訴,其餘如事實欄所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未據起訴,然該未據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各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固前已因自95年1月19日前之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前開案號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自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其本案施用犯行與前案施用毒品犯行,二者時間相隔一月有餘,自無從認二者間有何單一犯意可言,本院自得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自95年1月19日前之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再為本件犯行,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各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暨其施用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㈣、扣案海洛因10小包(計淨重1.09公克),其內海洛因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0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電子磅秤
1臺、分裝夾鍊袋20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被告第1、2次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扣得之內含不明粉末殘渣袋15只、內含不明粉末殘渣袋
1只,並無任何鑑定報告足徵確為海洛因或其他毒品,即難逕認屬毒品違禁物,就此等扣案物部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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