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185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185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參照)。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