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乙○○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駕駛,於民國94年8月14日某時,在車上拾獲不詳之人所遺留,離丁○本人持有之身分證、健保IC卡、汽車駕駛執照及國立政治大學學生證各1張(係丁○於94年
8月11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路捷運中山站2號出口遺失,為不詳之人拾獲後遺留於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執行至93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其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租屋處,因房東整理原房客所遺留,屬離本人持有之物品,乙○○見有丙○○所有中華民國護照及香港寶華銀行存摺各1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不構成累犯)。又乙○○明知甲○○持有之上開丁○身分證、健保IC卡、汽車駕駛執照及國立政治大學學生證各1張,係甲○○拾獲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8月14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龍門路口之某處旅館房間內,予以收受。嗣於同年8月21日
3時30分許,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06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件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對於檢察官提出審判外共同被告之陳述、證人丁○之警詢指述等,並無證據能力之爭執。而扣案之對於扣案丙○○中華民國護照、香港寶華銀行存摺、丁○身分證、健保IC卡、汽車駕駛執照、國立政治大學學生證各1張,係經警依法執行搜索、扣押取得,故上開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犯行不諱。被告甲○○則否認有侵占丁○之物品,辯稱:扣案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持有,因為被查獲時乙○○叫我說是我給他的,這樣才不會有事情,結果他把什麼事情都推到我的身上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員警於94年8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
市○○○街○○○號206室,經在場人即被告乙○○、甲○○同意執行搜索,而查扣丙○○中華民國護照、香港寶華銀行存摺、丁○身分證、健保IC卡、汽車駕駛執照、國立政治大學學生證各1張,以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為據。
㈡而被告乙○○於警詢迄本院審判中,均堅稱丁○之證件為被
告甲○○在被查獲約1周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龍門路口所交付,被告甲○○則矢口否認之。惟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丁○的證件是我在一個星期前在車上撿到的,我於一個星期前在三重市○○○路送給乙○○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則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撿過上開證件,是因為被查獲時乙○○叫我這樣說,他說這樣才不會有事情,他叫我這樣跟警察說,結果他把什麼事情都推到我的身上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乙○○、甲○○因持有毒品及贓物,為警搜索查獲,則自被告2人為警逮捕迄製作警詢筆錄之期間,均受警方拘束中,警方豈可能任令被告2人交談,甚至商量如何勾串、頂替犯行?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仍否認有交付丁○之證件予被告乙○○(見偵查卷第13頁),則何來被告乙○○要求被告甲○○對員警為不實自白之說?㈢而本院審判中,檢察官詰問被告甲○○偵查中為證述之動機
,伊答稱:因為乙○○說者樣大家都沒事,不料乙○○將責任都推給 伊云云 (見本院96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乙○○於警詢時,就持有之毒品均坦承不諱,至於扣案贓物部分,除就丁○之證件辯稱係甲○○所交付,對於丙○○之物品則坦承為自己所侵占(見偵查卷第4-6頁)。反觀被告甲○○於警詢時,則指稱曾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並否認有交付丁○之證件予乙○○(見同前卷第9-11頁)。顯見被告甲○○警詢時並無迴護被告乙○○之意,反而指證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至偵查中,被告甲○○又表示因為與被告乙○○有恩怨,所以故意說向他買毒品,並坦承有交付丁○之證件予乙○○(見同前卷第44-45頁)。可見在警詢中,被告乙○○並未將責任推給被告甲○○,反而是被告甲○○指控被告乙○○販毒,則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所稱:乙○○叫我配合供稱丁○證件為我所交付,但他把責任都推給我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㈣再者,依被告乙○○之自白,其除就侵占丙○○護照、存摺
部分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外,因自承丁○之證件係受讓自被告甲○○,此部分更涉有贓物罪嫌。若被告乙○○有意脫罪,為何不將所有扣案物盡推卸予被告甲○○承擔,而僅就其中一部分辯稱係甲○○所交付?如此非但不減其罪責,反而因自白之結果,受更重之贓物罪追訴,故被告乙○○應無要求被告甲○○迴護之動機。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亦質疑被告乙○○之自白,反而會另受贓物罪追訴(見本院96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而被告乙○○明知自白後之法律效果,仍表示確實有自被告甲○○處收受上開證件。經本院再向被告甲○○確認其前後供述齟齬之處,被告甲○○表示:因為我要幫朋友才配合供述,而吸食毒品被查到時,乙○○把扣案物品都推到我身上,我想有吸食就有吸食,怎麼還要推給我,但是後來我又想要幫他,我也覺得很矛盾等語(見同前筆錄第10頁)。足見被告甲○○前後說詞矛盾,且其所述為不實供述之動機,亦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㈤而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見偵查卷第
43-45頁),且當時係行隔離訊問程序,兩人就交付丁○證件之時間、地點所述均相符,顯非臨時勾串後即能在隔離訊問下均陳述一致,相較於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說詞,顯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侵占遺失物罪嫌,亦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而共同被告間自白,固不得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惟本件復有扣案之丁○身分證、健保IC卡、汽車駕駛執照、國立政治大學學生證各1張,及丁○認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指訴等補強證據,可證明上開物品確實為丁○所失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足以補強共同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綜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乙○○、甲○○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
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7條、第
349條第1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1條之部分,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由修正前規定:「易
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當時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業已修正為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宣告罰金刑部分,定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乙○○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㈤綜上開比較結果,被告甲○○部分以適用修正後刑法較為有
利(主要因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為有利)。被告乙○○所犯贓物、侵占遺失物罪之刑罰權各別,故就贓物罪部分以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為有利(因有累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因素)、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則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因不構成累犯,且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執行至93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1月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收受贓物罪、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則屢次供述反覆,浪費司法資源,及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所犯贓物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等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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