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縣新(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與海洛殘渣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玖個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以上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三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復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確定,現仍執行中。其後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同年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尚未確定。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二六之十號五樓與同縣市○○路新生巷二二號三樓之住處內,以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內約每日施用二次。另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止,同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內約每隔一至二日施用乙次。
三、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十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㈡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零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
段○○○巷○號六樓之八及同樓之四十五(六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五年
七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為佐據,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確定,現仍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
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
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自應逕予訴追,而無庸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之人多有習慣性賡續施用之情形,鮮有僅施用乙次即為戒除之情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施用毒品行為之特性,實係被告基於多次施用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中之習慣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罪為己足,無庸就其每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均論以乙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某時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部分具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及,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三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復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同年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尚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於前案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因無法取得毒品,且其亦欲為戒除,乃決意不再施用毒品,直至時隔乙月之後,始又因圖為工作提神之用,而起意再度購毒施用,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甚明 (參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本件犯行係另行起意而為之,當與前開案件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非上開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資儆懲。
㈣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及安非
他命,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及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用餘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分別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同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罪刑宣告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五公克)│├──┼───────────────────────┤│二│大型海洛因殘渣袋十個內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三│小型海洛因殘渣袋七個內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四│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零點三三公克)│├──┼───────────────────────┤│五│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零點七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注射針筒四支│├──┼───────────────────────┤│二│分裝杓乙支│├──┼───────────────────────┤│三│中型分裝袋一百二十個││├──┼───────────────────────┤│四│小型分裝袋一百八十個│├──┼───────────────────────┤│五│毒品研磨機乙台│├──┼───────────────────────┤│六│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