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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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所載「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上字第第一0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