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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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洪錫文 (經原審法院就其另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部分判處罪刑確定,就本案此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下僅稱其姓名)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籍男子 林厚忠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本國女子即洪錫文之女即被告洪秀娟(下簡稱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林厚忠能來臺工作,被告竟與洪錫文、林厚忠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錫文帶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9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由洪錫文介紹被告與林厚忠認識後,於91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公證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9828號結婚公證書。其後:
㈠由洪錫文於91年11月5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海
基會申請驗證,以取得海基會證明書。被告與洪錫文等人返國後,於91年11月7日,由被告持中國大陸福建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戶政機關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籍課承辦人員辦理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完成結婚登記後,被告、洪錫文等人復為使林厚忠來臺,於91年11月8日,由洪錫文指示被告持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辦理對保手續,致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俟完成對保手續後,再檢具上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境管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林厚忠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發林厚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林厚忠隨即於91年12月26日入境臺灣,並於92年6月25日離境。被告與林厚忠等人接續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6月25日由被告持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上開中正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辦理對保手續,致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俟完成對保手續後,委託不知情之 林從鳳 (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具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境管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林厚忠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發林厚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林厚忠隨即於92年8月27日入境臺灣,並於92年11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林從鳳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出境延期而行使,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准,林厚忠則延期至93年2月25日始離境。被告再於93年2月16日持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辦理對保手續,致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俟完成對保手續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林從鳳檢具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境管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林厚忠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發林厚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林厚忠隨即於93年4月29日入境臺灣,並於93年10月19日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出境延期而行使,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准。被告復於93年12月1日持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上開中正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辦理對保手續,致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俟完成對保手續後,林厚忠再檢具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署立臺北醫院建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前往境管局,以申請依親居留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並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林厚忠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證,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發林厚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證」。
㈡被告與林厚忠等人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95年11月22日,由林厚忠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准。
㈢被告與林厚忠再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6年11月2日,由林厚忠持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移民署經實質審查,誤為核准。
㈣被告與林厚忠繼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7年10月15日,由林厚忠持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移民署經實質審查,誤為核准。
㈤被告與林厚忠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8年10月6日,由林厚忠持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移民署經實質審查,誤為核准,而林厚忠延期至99年12月5日始離境。
嗣洪俊然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報 陳秀娟 行方不明,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人員發現異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等之罪嫌,無非係以洪錫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林厚忠於境管局面談之陳述、證人 陳佩玲莊素娟林秀葉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被告與林厚忠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居留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應檢查項目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流動人口登聯單、委託書、戶籍謄本、補件資料、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入出許可證申請依親居留證延期請書、境管局93年4月29日面談紀錄、93年5月26日面談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與林厚忠是真結婚,婚後亦同住一年多,其後因工作不好做,且需要錢生活,後來林厚忠姪女說她有開麵攤,叫他上去幫忙,其間二人均持續保持聯絡,林厚忠也會拿錢給伊等語。
五、經查;㈠洪錫文協同被告於91年10月19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
省,被告與林厚忠於91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之公證,嗣:⑴於91年11月5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另被告與洪錫文返國後,於91年11月7日,由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後,於91年11月8日,被告前往上開中正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並警員審查後,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辦理完成後並前往境管局,申請核發林厚忠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境管局經審查後核發林厚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林厚忠隨即於91年12月26日入境臺灣,並於92年6月25日離境。⑵被告與林厚忠於92年6月25日,再由被告前往上開中正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警員經審查後完成對保手續後,委託林從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境管局,以申請林厚忠來臺,境管局經審查後核發林厚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林厚忠隨即於92年8月27日入境臺灣,並於92年11月13日委託林從鳳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出境延期,境管局經審查後核准,林厚忠則延期至93年2月25日始離境。被告再於93年2月16日前往前揭光明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俟完成對保手續後,再委託林從鳳前往境管局,申請林厚忠來臺探親,境管局經審查後核發林厚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林厚忠隨即於93年4月29日入境臺灣,並於93年10月19日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出境延期,境管局經審查後核准。被告復於93年12月1日前往上開中正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完成後,林厚忠再前往境管局,以申請依親居留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申請核發林厚忠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證,境管局經審查後核發林厚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證」。⑶被告與林厚忠,於95年11月22日,由林厚忠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境管局經審查後為核准。⑷被告與林厚忠再於96年11月2日,由林厚忠持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移民署經審查後為核准。⑸被告與林厚忠於97年10月15日,由林厚忠持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移民署經審查後為核准。⑹被告與林厚忠,於98年10月6日,由林厚忠持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移民署經審查核准林厚忠延期至99年12月5日始離境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被告與林厚忠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居留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應檢查項目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流動人口登聯單、委託書、戶籍謄本、補件資料、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入出許可證申請依親居留證延期請書、境管局93年4月29日面談紀錄、93年5月26日面談紀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與洪錫文雖均供承一同至大陸,由被告與林厚忠結婚,
並辦理相關結婚手續、公證,回臺灣後並至海基會辦理認證、警察局辦理對保及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手續,迨辦理完成後並持相關文至境管局辦理林厚忠入境臺灣等事實,然由其等自警詢、檢察官偵訊迄至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並未有提及到被告與林厚忠係為林厚忠來臺工作而辦理假結婚之情事。另林厚忠未經檢察官訊問,僅於境管局審查其進入臺灣地區時接受該局之面談,其於面談時亦陳述其與被告有在大陸平潭結婚(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6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32頁),且從其談話紀錄中亦無從得知被告與林厚忠有假結婚之情事(參偵卷第231至235頁)。是無法由被告、洪錫文及林厚忠等人之陳述,而認定被告與林厚忠之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
㈢證人 陳佩鈴 即被告之女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問時證稱:
「(洪秀娟有無跟妳說他為何要跟大陸人結婚?)我沒有問,她的感情關係與我無關,所以我不會去問,她要嫁給誰是她的事」、「(洪秀娟為何不願意跟妳說她要嫁大陸人?)她認為這不重要」、「(是否知道洪秀娟再婚的事情,有告訴其他人?)我不知道,我是拿她的身份證看的,至於她有無將再婚的事情告訴別人,我不知道。(洪秀娟說林厚忠來台灣時有介紹讓妳認識,妳有印象?)我沒印象」;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是否知悉被告洪秀娟與被告大陸人士林厚忠有婚姻關係?)我不知道我母親再婚的事,我平常是住在父親家,是成年後有住在母親家,因為我小時後的監護權在父親那,之後與洪秀娟住在一起時都沒見過林厚忠,我約17-18歲時才知道洪秀娟有另外的配偶,我知道的原因是看到洪秀娟的身分證的配偶欄有寫,我就問洪秀娟這是誰,洪秀娟說那是她再嫁的大陸配偶,她也沒有多說,因為她的感情事我不管,我們雖然住在一起,但各過各的」、「(洪秀娟在說林厚忠時有無說明何事?)沒有,是我詢問洪秀娟林厚忠是誰時她這樣說,之後就再也沒有說什麼了」等語(參偵卷第143至145,149、150頁),則證人陳佩鈴雖不知被告與林厚忠結婚之事,然觀其陳述內容,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與林厚忠係為假結婚。
㈣證人莊素娟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不知道被告與
林厚忠結婚之事等語(參偵卷第145、149、15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不曾聽過被告與大陸人結婚之事等語(參原審卷第84頁);另證人林秀葉則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再婚之事等語(參偵卷第145、146、149、150頁),證人 洪麗琪 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並不知被告離婚,及與大陸人結婚之事等語(參偵卷第146、149、150頁),是由證人莊素娟、林秀葉及洪麗琪上開證述內容,均稱不知道被告再婚之事,更遑論以其等之陳述,來證明被告與林厚忠之結婚為假結婚。
㈤本件為林厚忠辦理2次來臺手續之證人林從鳳於偵查中證稱
,伊係受林厚忠之委託辦理來臺入境手續,並不清楚林厚忠、被告係真結婚或假結婚等語(參偵卷第146、147、156至158頁),則由證人林從鳳之證述情節,亦無從認定被告與林厚忠係假結婚。
㈥至本案依被告與洪錫文所述相關支付費用雖有相異之處,被
告與林厚忠所述之結婚過程亦有部分情節不符、而林厚忠亦陳稱,不清楚被告家庭狀況等語,然因被告及上揭證人接受詢問時間,距離被告與林厚忠結婚時間已有一段時間,此或為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或為日久疏遠而不能詳知,然究不能以此推認犯罪事實,尚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林厚忠確為假結婚,而無法以此其等不符之陳述,即認被告與林厚忠為假結婚。
㈦本件既無法由被告、洪錫文及證人林厚忠、陳佩鈴、莊素娟
、林秀葉、洪麗琪及林從鳳等人之陳、證述,證明被告與林厚忠為假結婚,則檢察官所提出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被告與林厚忠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居留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應檢查項目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流動人口登聯單、委託書、戶籍謄本、補件資料、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入出許可證申請依親居留證延期請書等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厚忠有結婚及為辦理林厚忠來臺、延期居留所辦理、申請之相關文件,並無法以此相關文件來證明被告、林厚忠係為假結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1年10月28日與林厚忠在大陸結婚,而林厚忠於91年12月26日來臺後竟僅與被告同住短暫時間,即前往臺北地區工作且持續多年,被告卻於與林厚忠婚姻存續期間內,無視林厚忠的存在而與案外人 陳進賜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甚至同居約1個多月,後與陳進賜另一同居女子林秀葉發生三角感情之糾葛,遂於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教唆他人傷害陳進賜,甚至毒害陳進賜而造成陳進賜因而死亡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若與林厚忠真結婚,理不需隱瞞其與林厚忠婚姻而使周遭親友知悉,而本案證人即被告之女陳佩玲竟未知悉被告再婚之情,且被告亦未有其所陳稱重視與林厚忠間之婚姻情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僅係林厚忠來臺工作之配合對象而已,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恝置不論,而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㈠締結婚姻本屬私人事務,只需合於民法規定之相關結婚要件
,其夫妻關係即因而締結並為我國法律所承認及保護,尚無公告週知親友之必要;又夫妻離異後,一方再婚,更非國人慣於週知親友知悉之事,亦未見有廣為對親友說明之情形。再者,離異夫妻之再婚者,或因子女尚年幼而難以啟齒,或因礙於前婚生子女未同居一處,致未告知前婚生子女,此亦非事所未見。查本件依證人陳佩鈴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平常是住在父親家,係成年後才住在母親家,其約於17、18歲時才知道被告有另外的配偶,且係因看到被告的身分證配偶欄有寫,乃進而詢問被告,被告方告知是她再嫁的大陸配偶,也沒有多說等情;據此足見,被告未告知其女兒陳佩玲其已再婚之事,乃因女兒於其離婚後,與前婚姻配偶同住,而未與被告同居一處之故,故陳佩玲始未知悉被告再婚之事;至被告其他親友等,固未得知被告再婚之情,然亦無悖於常情,實難據此認被告即無與林厚忠結婚之真意。
㈡男女雖盟誓同心、締結婚姻在先,然婚後夫妻雙方之身、心
實仍隨時間、空間之變動而變易不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之一方是否因故衍生婚外情,實受個人能否堅貞於自己選擇之婚姻,及有無外力介入引誘等各項因素之影響,惟究與甫結婚之際有無結婚真意不具關連性,實難以婚後夫妻之一方發生婚外情即反證其等於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查本件被告與林厚忠係於91年間結婚,而被告嗣後發生婚外情,甚而衍生殺人事件等,核均係被告與林厚忠結婚多年後之個人作為(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偵查中關於殺人案件部分之供述內容),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假結婚等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林厚忠來臺時期固分居兩地,然查無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厚忠2人於91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時未具有結婚真意,其等所據以辦理之文件即非偽造,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可言。本件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檢察官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應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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