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倫選任辯護人陳勁宇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9日解除委任)
王俊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佩倫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華榮路與瑞豐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吳佩倫竟疏未注意,致車頭右前方及右側車身擦撞右側由 洪嘉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嘉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左側第3至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顏面骨骨折及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3月29日因多重性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左側氣血胸而死亡。警方於車禍發生後獲報到場處理,吳佩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璘之家屬 楊惠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婷及 楊凱勛 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11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254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復與騎乘在同向之被害人洪嘉璘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且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一、吳佩倫駕駛ATG-8928號自小客車,疏於注意右前方洪嘉璘騎乘YDT-857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車頭右前方,右側車身由右前輪至右後輪胎鋁合金輪框均曾擦撞洪嘉璘重機車,並在擦撞後,又向前行駛了48.77公尺後才停下來,為肇事原因。二、洪嘉璘騎乘YDT-857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常行駛,遭左後方吳佩倫自小客車撞擊,屬於無法迴避之駕駛行為,無事故責任。」之情,有前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上開鑑定之意見與本院之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洪嘉璘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無過失之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