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招印選任辯護人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21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240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9時許,甲○○趁與A女及同部門同事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高雄建國店聚餐時,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以右手將A女雙手架於牆面,單腳放至A女雙腿間控制A女後,隨即以左手將A女上衣外翻、拉下內衣,不顧A女之拒絕反抗,撫摸A女胸部、吸吮A女乳頭及強吻A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侵訴卷第38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3至28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圖(警卷第15頁)、告訴人提供與同事之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31至3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頁)、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偵卷第23至47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遠信總(法)字第112120001號函暨所附申訴書影本、性平調查申訴人陳述記錄影本、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會議記錄、處分通知公告(偵卷第55至79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強吻、撫摸告訴人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
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
,本應謹守男女、同事分際,僅因己有生理需求,即為滿足個人私慾,利用部門聚餐而無人注意之時,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衡酌被告所為猥褻時間之長短、觸碰之部位及程度,均已造成告訴人身心損害非微,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實屬不當而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難以原諒被告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雖提出賠償金並辦理提存,惟告訴人仍未受領,詳後述)等犯後情節;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暨告訴人具狀表示其因被告前述犯行,致其家庭狀況失和,每每思及本案,其心理仍充滿恐懼及悲傷等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緩刑部分之說明: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就賠償金部分辦理提存,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然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時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本案之初,即其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已難認其犯後確有即時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極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形。況被告本案係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無視告訴人之拒絕,藉此遂行其猥褻犯行,手段非輕;又被告雖已承諾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並辦理提存,有提存書、收據影本可考(本院卷第93至94頁),但告訴人並未應允,且表示其並無與被告和解或收受被告所支付賠償金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79頁),再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量刑意見,業如前述,是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作為應報,並利後續之預防及矯正,即有必要。從而,本案既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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