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宗寶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回溯至96小時」更正為「回溯至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洪宗寶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第344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然辯稱:我很久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970ng/ml、280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甚多(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則依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上揭函釋判斷,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6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被告洪宗寶(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第344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6時5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介壽路口,因另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洪金寶 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2號)各1份附卷可稽,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