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玉簡字第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