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之二,甲○○○則居住於同棟公寓二樓之三,公寓一樓邊側為丙○○所開設之「敦睦宮」(未設門牌)。緣甲○○○不滿「敦睦宮」終日吵雜,又認為「敦睦宮」佔據防火巷焚化冥紙,易生公共危險,故數度出言制止,並曾向臺北縣政府檢舉。而乙○○夫婦與丙○○交情甚深,雙方因生怨隙。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甲○○○下樓開車之際,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尾隨下樓,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前,徒手揮拳摑擊甲○○○臉部,甲○○○見狀轉身逃去,乙○○又接續追打,造成甲○○○受有右頰血腫、右肩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甲○○○,是因為告訴人在敦睦宮前吵鬧,伊揮舞雙手勸阻而已;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如何來的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七頁);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居家保全系統攝錄之錄影帶一捲,顯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尾隨告訴人下樓之後,於同日十二時七分四十二秒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公寓一樓前,揮拳朝告訴人臉部毆打,告訴人轉身逃去,被告又從後追趕,於同日十二時七分五十五秒跑出巷口離開攝影鏡頭,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據(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被告雖於勘驗錄影帶內容後,猶於原審辯稱僅伊在告訴人面前揮舞雙手云云。惟衡以常情,被告若僅對告訴人揮舞雙手,告訴人豈會立時驚懼逃逸?且被告若僅要制止或驅趕告訴人,則告訴人既已轉身逃去,被告又為何在後追趕?顯見被告辯稱未揮拳毆打告訴人云云,委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信。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將上開錄影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經過剪接,雖經該局覆知鑑定結果表示該送鑑之錄影帶經檢視後,發現影像錄製畫面之時間顯不相連續,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調科柒字第09200440080號函附卷可稽。惟此仍無悖於被告有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行為之認定。至於被告另提出由丙○○所攝錄之錄影帶二捲,內容係告訴人於敦睦宮前吵鬧,證人丙○○並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經常在敦睦宮前吵鬧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縱然屬實,被告亦不能卸免其傷害之刑責。至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揮手,沒有看到被告打到 張章 邱馨 (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與上開證據顯示之事實不符,應不足採。是被告執上開錄影內容為其脫罪之藉詞,自不足採。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科,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迄今毫無悔意,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係於下樓開車之際,遭住同棟公寓之被告尾隨下樓至一樓後毆傷,心靈驚恐傷痛至今猶存,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量刑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理由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