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四二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
心台北市分中心代表人 于同垚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九七三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 劉同文 駕駛,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時四十四分許,在省道台六十四線往新店方向處,因裝置產生噪音器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警員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行為為由,當場予以攔停掣單舉發,經實際駕駛人劉同文拒收。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述,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九月二日中警申字第0九二00三八0五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二頁)。
二、原法院裁定以: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車牌號碼00|九七三號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接受舉發人為駕駛人劉同文,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至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以及填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且其於陳述書中之當場舉發駕駛人欄已明確填具劉同文之姓名、產生噪音器物實際上僅係外加金屬套管,而消音器並未變更等等情節,則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另行通知劉同文到案處理,原處分機關竟以聲明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而據以裁罰,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而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九七三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劉同文駕駛,於前揭時地經舉發機關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攔停掣單舉發,經實際駕駛人劉同文拒收等情,有如前述;原審誤以為係「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認「應依法另行通知劉同文到案處理」,已有未當。次按汽車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伊係B七|九七三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則何以不須對車輛所有人處罰,而應「依法另行通知劉同文到案處理」?未據原審說明其理由,即逕認受處分人不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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