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四十
中華選任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之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酌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論斷欄第二行所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下,應加繕「前段」二字;證人 羅長俊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證人羅長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均應予補充)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不足以收懲儆、教化之效;被告提起上訴除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外,並以:(一)被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日經配偶 何廣祥 之介紹而認識羅長俊,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即與羅長俊發生性關係;(二)被告為賺取報酬而至羅長俊之汐止住處打掃,何廣祥於事前即已知悉並應允;(三)羅長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將汐止家後,羅長俊始於晚間十二時許返回上開汐止住處,衡情不可能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云云。經查:(一)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已如前述;(二)證人羅長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之初已陳稱「我與甲○○認識約一個多月,她大約到過我汐止舊家三次」(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陳「我大概在去年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由我老公何廣祥在國賓飯店介紹認識(羅長俊)」(同上偵查卷第八頁)等語相符,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係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始認識羅長俊,顯與事實不符;(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何廣祥於原審調查時已到庭證稱並不知被告有受囑至羅長俊之汐止住處打掃之事,被告平日在家並無工作,亦未曾幫忙他人打掃,其迄被告遭警查獲,始知被告赴羅長俊住處(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等情,證人羅長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甲○○去你家打掃,有無報酬?」,亦答稱「沒有」(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被告辯稱配偶知其為賺取報酬而至羅長俊住處打掃,亦與事實不符;(四)羅長俊於警詢之初已坦認與被告有發生性關係(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經原審質以被告就羅長俊上開證述之意見,被告亦答稱「沒有」(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羅長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先將汐止住處之鑰匙交予被告,囑被告先行至上址,其本人則於載送僱用人赴宴、返家,將車輛駛回國賓飯店停放後,始騎乘機車返回汐止住處,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並不悖於常情。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一) 李元義 (即羅長俊之僱用人)、(二)何廣祥、(三) 蘇傳三 (告訴人丙○○之姑丈)、(四)羅長俊等四人,依序證明:(一)羅長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載送李元義赴宴、返家,將車輛駛回國賓飯店停放,已近晚間十一時,再於十二時騎乘機車返回汐止住處;(二)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始經由何廣祥之介紹而認識羅長俊;(三)羅長俊與告訴人之感情早已不睦,羅長俊獨居在汐止;(四)羅長俊在警詢時雖自白與被告有通姦行為,惟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否認該陳述之真實性,本院認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