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七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二號;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U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其所駕駛EV|七九二九號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路,其停放位置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顯已逾四十公分,有舉發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其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事實自堪認定。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稱由舉發照片中可知異議人所欲停放之位置乃合法之公用停車位,且係因該公用停車位後方有一紅色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路口轉處,致異議人之車輛無法完全停入該公用停車格內,異議人並無故意違規之犯意,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誠難甘服云云。所辯均無足採,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無法選擇不違規行為,抗告人在華興街附近尋找車位許久,不得已才停放該車位;(二)該地點確實為合法車位,惟因後方車輛違規停放,導致本車完全無法入車格,如有過失亦應由後方違規車分擔責任;(三)裁定書不論是「不緊靠路右側」或「併排停車」的處罰前提均為前後輪距路緣四十公分以上,但照片中明顯可見前輪在四十公分以上,後輪絕無在四十公分以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其所駕駛EV|七九二九號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路,其停放位置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顯已逾四十公分,有舉發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自承,其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抗告人之違規事實,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所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係指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四十公分以上,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不得併排停車」,係不同之違規事實,至關於處罰之依據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緊靠道路右側」、「併排停車」二種不同之處罰態樣,並均為該款獨立之處罰事由,乃抗告人竟將「不緊靠道路右側」解釋為等同「併排停車」,並主張其未併排停車,舉發不符事實云云,顯對交通法規有所誤會。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受處分人所稱法律應以處罰故意犯為是云云,自不適用行政罰性質之交通違規事件裁罰。又縱本件抗告人因停車格後方之車輛未妥當停車而無法緊靠路邊停放,然他人之違規行為無法合法化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抗告人於前開情境顯可期待其選擇不違規之行為(如停放其他較遠處之停車位),不得以其便利而犧牲交通安全規則保障公益之目的,其就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自難謂無故意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