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竊取 蘇學新 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О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將該機車騎至桃園縣蘆竹鄉(起訴書誤載桃園市○○○路○○號前騎樓停放。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丙○○(另行提起公訴)明知前開機車係甲○○竊取之物,竟仍騎乘該機車至桃園市○○街三八之一號找尋友人 林威全 (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由林威全騎乘該車搭載丙○○,途經桃園市○○街、莊敬路路口,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因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 蕭博志 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再參以卷附之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贓物領據為其論據。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場應訊,然據其於偵查中所述,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述機車並非伊竊取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О號重型機車係蘇學新所有、丁○○使用,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失竊等情,雖據證人丁○○證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乙紙在卷可稽,然其並未指明竊嫌為何人,不能遽此即推論被告甲○○有何竊盜機車之犯行。
(二)證人丙○○騎乘上述機車為警當場查獲時,於警訊中供稱:「該部重機車是我向一名綽號『眼鏡』之男子借的。」、「(乙○○)確實為借我車子之男子無訛。」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六號偵查卷第六頁)。於偵查中供稱:「...今天中午在南崁,朋友乙○○將該車借給我使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嗣後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在南崁借給丙○○一輛車號000000О號之機車?)沒有,黃當時住桃市(應○○○鄉○○○路○○號四樓蕭博志家,蕭後(來)趕黃走,黃要走,但沒錢及交通工具,他問樓下有一部機車可否騎,我說那輛機車為甲○○偷來之機車,我跟他說那是贓車別騎...因其不知甲○○之本名,所以才說向我借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始改證稱:「...當時 姜有 告訴我是朱所偷的機車,但我要去找林威全,因沒車,還是要姜拿鑰匙給我。」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五三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機車是向乙○○借的,伊並未見被告騎系爭機車,只是聽乙○○說機車是被告甲○○偷給他騎的,因當時乙○○之機車故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故其證述機車係被告甲○○所竊取僅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蕭博志於偵查中供稱:「(何以知道機車係甲○○偷來?)乙○○當時住我家,是他對我提過...」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七0頁)。故其證述機車係被告甲○○所竊取,亦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四)再證人乙○○係證人丙○○騎乘上述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供出機車是向證人乙○○所借,始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在南崁借給丙○○一輛車號000000О號之機車?)沒有,黃當時住桃市(應○○○鄉○○○路○○號四樓蕭博志家,蕭後(來)趕黃走,黃要走,但沒錢及交通工具,他問樓下有一部機車可否騎,我說那輛機車為甲○○偷來之機車,我跟他說那是贓車別騎...因其不知甲○○之本名,所以才說向我借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尤須注意其供詞與其他事證是否相符,以確保其供詞之正確性,以免其任行供出非竊盜之他人,而僥倖冀圖卸責。參以若係被告甲○○所竊,為何機車是證人乙○○持有使用,被告甲○○甘冒被捕之風險,豈有白忙一場而一無所獲之理?況系爭機車又係證人乙○○借予證人丙○○使用?故本院無法單憑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詞即認係被告甲○○所竊取,自以採有利予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証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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