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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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訴人之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自訴人妨害其名譽,並未提出具體證據,案經同署勇股檢察事務官編入九十一他字第一0號簽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加重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誣告」乃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
三、訊之被告甲○○承認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於八十九至九十年間,連續多次向金防部軍法組、國防部軍法局等機關告發被告於駐守金門大膽島時,防守不力致大陸地區人民屢次偷渡進入台灣,違法失職涉有瀆職,因認自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撤回妨害名譽罪之告訴,改為申告自訴人誣告之事實,並經原審調閱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號卷核實,應可認為實在,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申告之事實均是實在,伊詢問檢察署的人後,決定用誣告罪申告,而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申告自訴人妨害名譽罪嫌後,又撤回此部分告訴,固不影響其誣告罪是否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查自訴人確實多次向金防部軍法組、國防部軍法局等機關告發被告於擔任金門大膽島排長時,防守不力致大陸地區人民屢次偷渡進入台灣,違法失職涉有瀆職之情,此為自訴人直承在卷,並有自訴人撰寫之告發書狀影本數紙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七一號卷可稽,此經原審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是依被告上開申告自訴人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觀之,並非出於虛構,不論自訴人是否構成妨害名譽罪責,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申告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