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0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二百元(銀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一六號自用小客沿北安路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北安路明水路口變欲換車道至第三車道時,其右前車頭與沿同向第三車道行駛之FK|九七二號營大客車左後車身相撞及而肇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七頁)。
三、受處分人甲○○在原審雖辯稱:案發時係同方向之對方營業大客車司機欲超越伊車行駛,因未注意間隔距離太靠近伊車,致大客車車尾撞到伊車,並非伊車沒有保持前後車距云云。惟查:
㈠受處分人後在警訊中即明確供稱:我車由北安路西向東方向行駛第二車道,當時
我車到達肇事路口之時,我要變換至第三車道,當時第三車道有部營大客FK|九七二在我車之右側,我要切入第三車道時,我想讓大客車先行,然後我再行至大客車之後,所以我車則慢慢往右靠,誰知道我一往右靠時,大客車左後車尾處直接擦撞上我車之右前邊,右前後視鏡而掉落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受處分人肇事後談話紀錄表)。由此得見肇事前,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九○一六號自小客車沿北安路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FK|九七二號營大客車則係同向沿第三車道行駛;係因受處分人計劃切入第三車道時,想讓大客車先行,然後再行至大客車之後,所以九D|九○一六號自小客車慢慢往右靠;並無所謂FK|九七二號營大客車要超越九D|九○一六號自小客車之情事。
㈡觀諸員警於肇事後所製作,經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受
處分人所駕駛九D|九○一六號自小客車肇事後緊跟在FK|九七二號營大客車之後,停止在第三車道之左側;而FK|九七二號營大客車則停止在其原行進之第三車道上,方向並無任何改變(見原審卷第十七頁);顯見受處分人於肇事時,已依其原先之構想由北安路西向東第二車道在肇事處變換至第三車道。
㈢再查,受處分人原先既係計劃切入第三車道時,想讓大客車先行,然後再行至大
客車之後,已如前述;而FK|九七二號營大客車又始終在本來行駛之第三車道直行,自無營業大客車司機欲超越自小客車行駛,因未注意間隔距離太靠近自小客車,致大客車車尾撞到自小客車右前方之可能。本件應係處分人駕駛九D|九○一六號自小客車沿北安路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欲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時,其右前車頭與沿同向第三車道行駛之FK|九七二號營大客車左後車身相撞及而肇事,顯然變換車道時並未保持與同向不同車道行駛車輛之前、後車距離甚明。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駕駛汽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致肇車禍,已可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之裁罰標準表,從輕裁罰六百元之罰鍰,於法核無違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大客車FK|九七二號乃在本車右後方行進,而非在本車車頭,另大客車乃因超越本車不慎撞及本車之右後視鏡及輪胎上方受損嚴重云云。惟查:
㈠抗告意旨所指「大客車FK|九七二號乃在本車右後方行進,而非在本車車頭
」乙節,與其在警訊中所供有異,亦核與現場圖所載兩車肇事後停止之相關位置不符,自不足採。㈡本件應係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沿北安路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欲變換至第三車道時,其右前車頭與沿同向第三車道行駛之營大客車左後車身相撞及而肇事;並非營業大客車司機欲超越自小客車行駛,因未注意間隔距離太靠近自小客車而肇事,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