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甲○○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16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十四時十八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掣單舉發,有現場照片一幀、桃警交字第D1A○三二二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第九頁)。
三、抗告人即受處人甲○○雖辯稱:伊所擁有之機車從未停放在該處,但為何伊機車會被移至相片所示處,伊並不知情,是否遭人惡作劇或故意移至違規處,攝製違規照片,亦屬非不可能;桃園監理站違稽A字第0九二000二四三二號函所附相片經異議人詳細審閱後,發現該相片與一般交通警察所檢附的違規相片有下列出入點,該照片明顯缺少攝製日期時間地點等資料,伊懷疑這張違規相片可能被人合成嫌疑加工製造云云。惟查,受處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16於前揭時、地,停放於人行道上未設有停車格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等」,爰此員警予以舉發拖吊並無違誤等情,有違規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桃警交字第0九二000八一一三號函附在原審卷第五頁、第十三頁可參。次查,執行勤務之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怨恨仇隙,自無干冒刑責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故意為不實之登載,或故意將現場相片加工合成製造違規停車照片之必要。至於,受處分人所指:是否遭人惡作劇或故意移至違規處攝製違規照片,或違規相片可能係被人合成加工製造乙節;遍閱全卷並查無相關資料以為佐證,此節應僅係受處分人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為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是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車牌號碼000|116號機車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可堪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受理申訴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無不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案並無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又,雖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怨恨仇隙,但只要員警提出證據有瑕疵,即可認定執法程序有瑕疵,所提相片不足採信;更何況木前社會對於員警包娼、包賭多有所聞,警界風氣敗壞已是眾人皆知云云。惟查,本案有無「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核與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是否成立無關。次查,依卷附資料,並未見承辦員警提出之證據照片有何瑕疵之情事,受處分人認員警所提照片不足採信,並無理由。再查,縱使部分員警有包娼、包賭情事,亦不影響其他員警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正性。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