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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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林秋鳳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江子翠店」,及「將竊取物品置於其雙肩背包內得手後離去」;另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秋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竊得物品價值僅新台幣(下同)270元,造成損害非鉅,復已與告訴人 翁雅慧 達成和解並賠償3千元完畢(見偵卷第45頁),及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經濟、精神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係大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核如前述;是本院認上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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