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雖於民國98年12月4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屆滿日為98年12月7日),並具上訴理由略稱:「因被告家中困境,大哥猝死,母親年邁體弱,兒子青春叛送,全家經濟均賴被告維持,一旦入監服刑,後果不堪設想,請給予被告 美沙冬 治療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原審判決敘述: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法務調查局出具之
DNA鑑定書可證;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於量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毒癮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未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僅以上情請求改依美沙冬治療或准予易科罰金,但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12月27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