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呂秀蘭
訴訟代理人  蔡金墩
       江松鶴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珍
被   告  許庭綱 原名 許精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曾於87年8月5日起至90年12月5日止,招
募互助會壹組,連會首共41名為壹組,採內標方式,會款每
期30,000元,以每月5日中午1時開標,底標為3,000元,
以100元進整,開標地點為桃園縣○○鄉○○路○○號(下稱
系爭合會)。詎被告於89年11月竟宣布停標倒會。而原告參
加系爭合會,共計2會,均為活會,期間自87年8月起至89
年11月止,共28個月,已繳納之會款計1,680,000元(計算
式:28個月×2會×每期會款30,000元=1,680,000元,下
稱系爭會款),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及第259條之規定,
,故請求被告返還會款如先位聲明所示之數額。
㈡備位部分:如本院認系爭合會之會首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施沛如 (原名 施麗月 ),因被告於89年12月25日在桃園縣○
○鄉○○村○○路○○號,簽發票面金額均為840,000元、發
票日均為89年12月25日、到期日均為90年6月30日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其承擔施沛如所積欠原告之
合會會款債務,故被告亦應負返還系爭會款之責,爰依民法
第709條之9、第259條及第3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數額。
㈢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主張本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1
年訴字10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無罪
確定,但民事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仍
可認定被告系爭合會會首,而令被告會首之責。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及
自9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及自9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會非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系爭合會會首
乃其配偶施沛如,被告從未參與合會之運作,且被告亦經刑
事法院認定非系爭合會會首而判決無罪確定,自不應負合會
會首之賠償責任;又被告所交付給原告之系爭本票2紙,非
基於承擔債務之意思所簽發,而是為處理施沛如所積欠原告
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7年8月5日曾參加系爭合會,並加入2
會,系爭合會採內標方式,會款每期30,000元,而原告截至
系爭合會倒會為止,均未投標仍屬活會,並已繳交會款合計
1,680,000元,且被告於系爭合會倒會後,曾於89年12月25
日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2紙、互助會簿、互助會章程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其所繳交而遭倒會之會
款1,680,000元為償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所指
為何?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合會會首而應就原告所繳之會款負
償還之責?㈢被告就系爭合會債務是否有債務承擔之意?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所指為何?
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
存為其要件,且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
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固區分為「先
位聲明」、「備位聲明」,然原告所提起先後位訴訟,其訴
之聲明及當事人均相同,差異僅在於先位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為合會契約;被位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債務承擔,而先備位
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合會債務,且上開二請求權
基礎並非互相排斥,故非訴之預備合併。次按法院就原告所
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
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0號判例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先、備位聲明不合預備合併要件,
其真意乃係基於請求權競合,本院即依此訴之選擇合併之方
式為處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合會會首而應就原告所繳之會款負償還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合會係被告所召集之事實,固提出互助會簿一份及聲
請訊問證人 呂進松 為證,然稽諸原告所提互助會簿上雖記載
之會首為「許精忠」,惟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 吳素珍 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合會為施麗月所召開,系爭合會的會
錢都是由施麗月向伊收取,被告並未向伊收取會款,伊沒有
拿過會簿等語(詳見本院卷第頁);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游
默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偽造文書案審理時曾具結
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共三會,但互助會單是寫 呂秀惠
而系爭合會是施麗月向伊招集,且會錢都是施麗月在收,且
系爭合會是由施麗月主持開標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刑事庭91
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下稱本院91訴1060號卷】第63頁、第
6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合會係由訴外人施麗
月所召集,且皆由施麗月處理合會相關事宜,被告並未出面
召集,亦未主持過系爭合會,則被告是否為系爭合會會首,
已非無疑。況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係因被告始加入
系爭合會等語,惟原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偽造
文書案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因施麗月出面招
集始參加系爭合會,且以前就有跟,跟很久,最主要是因為
他太太關係才入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本院91訴1060號卷第
33頁、第34頁),由此可知,原告對於其究因何人參加系爭
合會,前後陳述不一,則原告所述有關系爭會首為被告之內
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非屬無疑。
⒉再者,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呂進松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伊
是因為被告介紹才加入系爭合會,且被告有積欠伊會款兩百
多萬,並簽發本票3紙以清償合會債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58頁、第58頁反面)。然查,證人呂進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簽發本票3紙係承擔施麗月所積欠之合會債務為簽
發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顯見被告所簽發交
證人呂進松為收執之本票3紙,究未清償其個人合會債務,
抑或債務承擔施麗月所積欠之合會債務而簽發,已屬不明,
自難單憑證人呂進松上開證述導論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之事
實。準此,證人呂進松前開證述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⒊至原告另以被告曾收受過會款等情,而主張其為會首乙節。
然查,被告與施麗月為夫妻,偶而代為處理會款收受,亦為
情理之常,尚難遽此而認定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再者,縱
使被告曾收受會員(如原告或證人呂進松)交付之會款,然
夫妻間就日常事務本有互相代理之權,則被告受配偶施麗月
之託而代為收受原告所交之會款,其行為尚屬夫妻日常事務
代理之合理範圍,自無從逕以之認定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
況查,徵諸證人呂進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每月繳交的
三會會款,被告及施麗月都有來跟我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58頁),顯見系爭合會會款並非全由被告向證人呂進松為
收取, 益徵 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合會會首非屬全然無稽。是綜
觀原告所提之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即為系爭合會會首之情
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擔
任系爭合會會首乙節,即難採信,是原告自無要求被告本於
合會會首之地位就其已繳會款1,680,000元負償還之責。
㈢被告就系爭合會債務是否有債務承擔之意?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承擔訴外人施麗月積
欠原告之合會債務,然為被告所否否認,並辯稱:簽發系爭
本票係為化解當時討債的情形,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為系爭合會倒會後由被告簽發給原告,業據
被告自陳在卷(詳見卷本院第39頁反面)。再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伊是出面處理施麗月所欠之債務,才
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並約定給伊半年時間處理施麗月積欠
原告之會款債務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參
以系爭本票2紙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680,000元,核與施麗
月積欠原告之合會債務數額相符,可見被告亦明知原告有要
求其代施麗月清償積欠會款之意思,則被告於知悉上開情形
下仍願簽發系爭本票,就原告提出之債務承擔要約,即難謂
無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雖非系爭合會會首,就施麗
月對原告所負債務本無清償之義務,惟因被告同意簽發系爭
本票,應認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並願以1,680,
000元承擔施麗月積欠之債務,則被告已因債務承擔而對原
告負有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債務承擔施麗月所積欠
之合會債務乙節,堪予採信,至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陳:施麗月確有積欠原告合會債務
1,680,000元未清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依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而應負會首之責
,難認有憑,已如前述。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基於債務承擔應
就訴外人施沛如所積欠原告之合會債務負責,尚屬有據,已
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80,000元,及自90年6年3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被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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