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793號
原 告 陳秀蓉
被 告 陳秋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100元(坐落
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26,
1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226,100元
,至於原告請求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