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被 告 陳定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叁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期未繳款月
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約定條款修訂通知、約定條款等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可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