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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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之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前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述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扣案可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並未採尿檢驗,不知尿液為何會呈嗎啡反應;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是從 陳金源 身上查獲,並非受處分人所有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被查獲後,在警局親自採尿封瓶送驗,經其於警訊時供明無訛;而其於警訊時尚自承自八十六年十二月第一次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住處房間內施用(見毒偵卷第十一頁)。嗣於偵查中雖否認施用,但對於檢察官詢其為何在警訊承認有施用時,答稱「他說採尿可驗。」(同上毒偵卷第三十頁)足見受處分人確實經親自採尿而送驗,又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可憑。抗告意旨所謂並未採尿云云,顯非可採。至於被查獲之海洛因、注射針筒,雖經同案被查獲之陳金源稱為其所有,並自其身上查扣,非屬受處分人所有,惟依上所述,此與審認其是否施用已屬無關。原審因而將受處分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