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顧心吟
被 告 林水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1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詎被告使用上
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48,933元,
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未償。今訴外人中華商銀既於94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
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原告即得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資料、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
、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
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