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4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472號
原   告  魯子榛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被   告 平瑩
      平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倘
因本租約涉訟,雙方約定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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