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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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郭惠研
被   告  王世賢
       王崑任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
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世賢、王崑任之住所地分別在臺中市○○區○
○○街○○巷○號7樓、南投縣○○鎮○○街○○號,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二人住所地,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95年度
易字第3900號判決在案,請求賠償新臺幣37萬元,查本件被
告犯罪事實係在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
攜帶凶器行竊,有起訴狀、該案裁判書可稽,則原告上開主
張,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
定,本件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即為共同管轄法院,而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之規定,本件法律規定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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