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187號
原   告  林金華
訴訟代理人  陽浩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忠平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記載:「並
自民國○○年○月○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以下同)○○○元」,此部分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明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可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如:提出鑑價機
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依系爭房屋合理租金行情反推
之價額【計算方式如附表】,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以租金推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
例如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則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元12月10%=6,000,000元(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