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汪湧翔 即 汪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6年1月2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小額貸款,被告依約得於約定期
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
償。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屆
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90%之理賠責任及1%之
追償費用。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有本金66,583元、利息3,16
8元、違約金317元未清償,原告依約理賠玉山銀行70,506
元後,玉山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70,506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27%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
其現在履行更生條件中,不知道為何原告沒有被列入等語。
四、是以下僅就原告得否向履行更生條件之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
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可知除有不可歸責於債權人
之事由外,債權人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債權,而不得另
行起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現正在履行更生條件中,且本件更生方案之債
權人並不包含原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
依上揭規定,除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致原告未能列
入更生之債權人外,原告並不得另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而原告就其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難認原告主
張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0,506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2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