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6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康街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永康街,為於該路口執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張昭棚 當場攔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22日,依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甲○○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伊於上揭時、地由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左轉永康街,當時長春路為綠燈號誌,永康街為紅燈號誌,當日有下雨,是本件員警舉發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原審法院以:甲○○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輕型機車,闖越紅燈左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張昭棚所填製經甲○○當場簽名收受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0頁),惟甲○○否認其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承辦警員張昭棚到庭結稱:當天伊是在永康街上定點
攔檢,在該處看不到長春路的號誌,該長春路、永康街交岔路口是單一號誌之紅綠燈,永康街綠燈時,長春路是紅燈,伊看到甲○○由長春路左轉永康街時,伊看到永康街之號誌為綠燈,所以確認甲○○闖紅燈,伊就攔檢甲○○等情明確(見原審訊問筆錄),且有卷附證人張昭棚當庭繪製甲○○行進路線及攔檢現場位置圖一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7年6月3日以桃警分交字第0971032082號函附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1-54頁),足認證人張昭棚於上開時間有目睹甲○○於上開路段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無誤。又依證人張昭棚所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可見證人張昭棚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處所,距離本件違規路口甚近,且舉發時間為上午11時,雖甲○○稱當日有下雨,惟證人張昭棚於原審訊問時結稱:「當日是毛毛雨,地上濕濕的,但雨量不大,當日氣候、光線不會影響其視線」等詞(見原審訊問筆錄),可知案發當時為日間,且依證人定點攔檢位置與該交叉路口僅有數公尺之距,當時縱有小雨之情形,自當不足以影響證人張昭棚之視線,且佐以證人張昭棚為執行勤務之警員,受過相關執勤事務之專業訓練,其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依證人張昭棚本身之能力及當時現場視線及舉發地點與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等客觀事項,足認證人張昭棚應能確實判斷甲○○於舉發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是否有闖紅燈之一情,並考諸該證人為執勤警員,係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與甲○○既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且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應無故意誣陷甲○○而捏造事實,而自陷偽證重罪危險之理,益徵證人張昭棚其所為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查,長春路、永康街交岔路口號誌為三色號誌,且無設置
箭頭圖案,上午6時至夜間11時為該號誌管制時段,為簡單對開二時相管制,該時段長春路綠燈通行時間為25秒(此時永康街即為紅燈),黃燈為3秒,紅燈為2秒,永康街綠燈通行期間為30秒(此時長春路為紅燈),黃燈為3秒,紅燈為2秒,是週期為65秒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97年6月17日府交工字第0970192888號函暨長春路與永康街時制計畫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則依上開時制計畫表所示,因長春路與永康街之管制號誌並無時差,故於永康街之管制號誌為綠燈通行號誌時,長春路必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是證人張昭棚執行本件交通勤務時,目睹甲○○自長春路左轉永康街時,永康街號誌為綠燈號誌,則斯時長春路號誌當為紅燈號誌,要無疑義,是甲○○以當時長春路為綠燈號誌而無闖紅燈情事置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甲○○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甲○○徒以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可採。此外,甲○○復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甲○○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其異議。
五、甲○○提起抗告,請求警方提出其闖紅燈之證明,並否認違規云云。惟警方執勤未必均能拍照取證,但警員執勤之公信力,在別無其他事證外,應予肯認,堪認甲○○前述違規屬實,甲○○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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