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1年
4月21日以80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85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88年間承包「天泰工程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之工程,明知其並未承包「至桂工程行」工程,其胞弟甲○○亦未在至桂工程行任職或支薪,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至桂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89年5月間某日,將甲○○之身分證影本資料交予知情之至桂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康秋月 ,由康秋月據以製作甲○○於88年間向至桂工程行支領薪資共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使至桂工程行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因而幫助至桂工程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元。嗣因甲○○收到繳稅通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為不合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被告並未承包至桂工程行之工程,亦未將甲○○之身分證資料交給至桂工程行,並未幫助至桂工程行逃漏稅捐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關於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又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本案就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自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後,證人甲○○、康秋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我87年就給至桂我弟弟(甲○○)的身分證資料。88年我自己沒有報,康秋月叫我一些給他報,我說好。」,「(對被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起訴犯罪事實。」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至桂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康秋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於88年間,除在銘宣企業有限公司及力霸房屋任職外,從未曾在至桂工程行工作及支薪之事實,亦經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幫助至桂工程行虛報甲○○88年度薪資20萬元,則逃漏稅額為5萬元等情,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4年1月18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01429號函及函附之至桂工程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88年間係承包「天泰工程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之工程,並非承包「至桂工程行」工程,亦據被告乙○○陳述甚詳,證人康秋月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被告所製作之天泰工程行估驗計價請款單為證,且證人甲○○並未曾在至桂工程行工作,此已經證人甲○○證述綦詳,乃康秋月猶以甲○○之名義申報支領薪資,亦足認康秋月係知情,而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至桂公司之稅捐。本件被告乙○○確有幫助至桂公司逃漏稅捐,已堪認定,其罪證已很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85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證人康秋月係知情,而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至桂公司之稅捐,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康秋月為不知情,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對國家課稅之正確及公平性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業與至桂工程行達成和解,已不願追究,又其所幫助逃漏之稅額不高,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提供其胞弟甲○○之身分證影本資料予至桂工程行請款,致該工程行據以製作不實之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被告既非至桂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僅係提供他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予至桂工程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該工程行之業務工作,尚難認被告就至桂工程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持以行使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幫助逃漏稅捐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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