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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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7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九號
原告 王黃博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因財政部逾期不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一九九號作成訴願決定,原告亦表不服。本院就其中罰鍰部分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又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得原告取有源自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 純忠公 祭祀會之其他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一五、○○○、○○○元,是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被告初查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元,淨額為一四、九○七、○○○元。除補徵稅額五、四三三、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五、四三三、八○○元處一倍罰鍰五、四三三、八○○元。原告不服,主張並無所稱純忠公祭祀會之存在,且未取得系爭所得等情,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因財政部逾期不為訴願決定,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訴願亦遭駁回。惟查,原告業於起訴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此有原告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自無當事人能力,依首揭說明,其訴關於罰鍰部分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