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八八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原告 王黃博 死亡,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明抗告人甲○○、 王美茜 及 王博雄 、 王秀丰 為原告 王黃博之 繼承人,該等繼承人應即與被告續行本件訴訟。又原告王黃博之繼承人王秀丰早已遷居美國,此有王秀丰之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可證。而經本院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向僑務委員會函詢王秀丰在美國之詳細地址,均來函稱無資料可稽,電詢王秀丰之兄王博雄、王美茜均無從得知王秀丰之詳細地址,是王秀丰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據以裁定本件應由王博雄、甲○○、王美茜、王秀丰為原告王黃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准將本件訴訟文書對於原告王黃博之繼承人王秀丰為公示送達。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不知被繼承人王黃博有本案訴訟,致無從為承受訴訟之聲明,非不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審既知繼承人王秀丰已遷居美國,並非送達處所不明云云。惟查縱繼承人因不知本案訴訟而未聲明承受訴訟,法院為求訴訟順利進行而依職權命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次查繼承人王秀丰已遷居美國,惟其在美國地址不詳而無法送達,業經原審查明在案,原審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亦無不合。經核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