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壹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槍械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罪嫌重大,且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亦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此期間因前犯賭博罪,前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由公訴人借提執行勞役十日完畢,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由本院接押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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