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冠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洪啟清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委由聯華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HEALTHPANTS乙批,完稅價格八○○、五八九元,查系爭貨品之貨櫃上有中國海關G64400封條,且來貨除第一項有MADEINHONGKONG產地標示外,其餘各項來貨皆無,此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再參之上訴人所提呈之航運公司貨櫃歷史檔(CONTAINERHISTORYFILE)所載,該貨櫃於西元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於汕頭空櫃領出(狀態代碼ES),再於同日重櫃進貨櫃場(狀態代碼FL),五月二十日自汕頭內陸拖運至香港(狀態代碼TF),同月二十八日在香港重櫃進貨櫃場(狀態代碼FL),同日吊上船(狀態代碼OF),同月三十日在基隆重櫃進口(狀態代碼DF),足證系爭貨物在汕頭裝櫃後載運到香港,再由香港裝船運送至台灣,系爭來貨為大陸產製者,至堪認定。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上訴人貨價一倍罰鍰計五九七、六六一元,併沒入涉案貨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向港商昭興公司下訂貨合約書時,昭興公司明白表示系爭貨品生產地為香港,又上訴人除提出訂貨合約書、進口報單等外,亦附上香港之產地證明書文件,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未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供核」等情,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是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應命補正之情形,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