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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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855號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及原審原告 王秀丰 之被繼承人 王黃博 未依規定辦理民國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有源自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15,000,000元,淨額14,907,000元;除補徵稅額5,433,8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5,433,800元。王黃博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於90年12月8日死亡,由上訴人及王秀丰承受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99號裁定駁回罰鍰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則以同案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王秀丰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21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前開更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乙○○、丙○○及王秀丰等3人(下稱王秀丰等3人)向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36號事件陳報指定 王湘嫻 為送達代收人,其指定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原審法院對王秀丰等3人之送達,送達渠等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湘嫻,即生合法之送達效力。送達代收人王湘嫻,於合法收受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另具狀表示上訴人王秀丰住所不明,無法轉達或告知等云,與本件送達之法效不生影響。王秀丰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於51年10月12日獲准設立,同年11月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名稱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被繼承人王黃博係派下員。該祭祀會管理人 王瑞東 等為求順利出售所有土地,要求王黃博及甲○○不得異議,並同意王黃博及甲○○所提條件,由出售土地所得中給付3,000萬元,該筆款項業於80年1月分別開立支票,交予王黃博及甲○○簽收,並已由甲○○之女 王湘婷 兌領,被繼承人有1,500萬元之其他所得,其未辦理申報,核課期間為7年,被上訴人88年9月間寄發核定通知書等,未逾核課期間。被上訴人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核課,非僅以財政部75年3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為依據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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