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同案被告甲○○犯罪組織集團成員之一,其涉及之不法犯罪行為如下:(一)因綽號「 阿草 」辛○○之叔叔 詹前元 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許駕車返回工廠途中,在桃園縣蘆竹鄉「台茂商場」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台貿商場)肇事後,辛○○等人遂委託己○○等人,與被害人之母楊姓小姐所委託之綽號「 小吳 」者洽談賠償事宜未果。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被告乙○○受甲○○指揮夥同被告庚○○、戊○○及綽號「 小黑 」等十餘人前往,恐嚇己○○等人如欲將事情攬在身上,即要和己○○等人「輸贏」,並要己○○等人不要在中壢地區出現,另恐嚇辛○○稱,如其不拿出七十萬元,將會對渠家人不利,其工廠也不要開了等詞,辛○○因此心生畏懼,然其表示無力支付懇求減少金額,由被告庚○○以電話請示被告甲○○後再降回五十萬元,辛○○即於次日(同年月十日)在中壢市○○路「東坡茶藝館」將二十五萬現金及二十五萬元支票(支票號碼為BP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付被告庚○○等人。(二)被告癸○○與被告寅○○、子○○(綽號「美國仔」)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起,各以十分之二、十分之四、十分之四比例佔有股份,合資經營六合彩賭博,八十九年八月初,被告癸○○新竹方面之樁腳傳真簽單過來,被簽中彩金約一千九百萬元,為了付出被簽中之彩金,被告癸○○等三人需依股份多寡, 蕭某 要拿出三百六十萬元,而被告寅○○、子○○等二人要各拿出七百二十萬元,湊足一千九百萬元彩金予新竹方面之樁腳,因被告子○○負責簽單的檢查,有看到新竹樁腳在封牌前傳來的簽單,且於開牌後確實中獎,因此先行交付四百萬現金予被告癸○○,另交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壬○○所借得之支票共六張予寅○○轉交,未料被告寅○○竟不甘損失,遂請甲○○出面處理,被告甲○○答應處理此事,即囑手下被告乙○○、丑○○等二人先與蕭某聯絡見面,並轉答其老大即被告甲○○不准被告寅○○與子○○等二人拿錢出來付彩金,因被告乙○○、丑○○二人與癸○○談不攏,被告甲○○即叫被告癸○○到其所經營位於中壢市○○路二一八之七號「東昇藝品店」談判,被告甲○○並召來其手下被告乙○○、丑○○、丁○○、卯○○、丙○○、 李坤讚 、「小黑」等一、二十名在店內,恐嚇被告癸○○不能叫被告寅○○、子○○等二人拿錢出來付彩金,否則就要與被告癸○○「輸贏」,被告癸○○因懼其威逼,只得將被告寅○○所簽發之本票交還等情,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乙○○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被告乙○○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