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8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8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二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牌照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程序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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