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蔡信泰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右抗告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又「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及「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條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因贈與稅事件,前經本院依其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即台南縣新市鄉○市村○○街○○○巷○弄○○號送達期日通知,均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此有歷次退回之送達公文書在卷可憑。本件抗告人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之情甚明。復經本院向台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抗告人之設籍情形,依戶籍謄本記載,抗告人仍設籍於該址,並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是抗告人起訴未記載真正住、居所之情形,實無從命其補正,故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月日裁定駁回其訴,並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茲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主張其已於起訴狀載明兩造,符合起訴程序云云,洵無可採。次查,前揭駁回之裁定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另函原告住居所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公告並黏貼於其牌示處,亦有卷附之公示送達證書可稽,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應於同年五月七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同年五月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始提抗告,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戴見草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