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所示。
二、陳述:
(一)緣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被告自美國來電稱伊因週轉之需,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並指示原告匯入飛皇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皇公司)之帳戶。原告允借後,即依指示匯入,此有匯款通知單可稽。被告於返國後,並出具借據一紙予原告收執。惟借款三、四個月後,被告即因事業經營失敗,而不知去向。嗣因於台北世貿國際電腦展為原告遇見後,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兩造會算上開借欠款項尚欠一百八十萬元,被告要求寬限兩年為還款期限,即由被告出具借據一紙,原告並交還原借據,此有與原告同行之 蘇駿驥 先生可以為證。
(二)原告因急需用款,且為期被告能屆期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如期還款,遂提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由友人 黃鉉傑 陪同前往被告之公司,要求被告屆期按時還款,被告初稱希望能延展一年,惟原告稱自己有急用而未同意,被告即稱近日內先還一些等語,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原告因未見被告還錢,再由黃鉉傑陪同前往被告之公司,被告即問原告銀行之帳號,翌(二十四)日被告即匯款十萬六千元予原告,嗣被告屆期仍未償還餘款,原告一再催索,均無結果。
(三)被告雖辯稱伊未向原告借錢,原告所提之借據係偽造 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通知單為證,並有證人蘇駿驥證實借據確係被告所簽,被告有承認尚欠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等情。又如果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焉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及二十三日,原告兩度前往,被告均承認欠款,並曾要求延期一年清償,且向原告索取銀行帳戶,以便電匯還款,並於七月二十四日匯款先還十萬六千元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四)查被告曾因與原告磋商還款事宜,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美國傳真伊所書寫之帳款合約,並先行簽名,因合約內容為原告所不能接受,故原告並未簽字。惟被告已親自在該合約上載明:「甲方(即丁○○)和乙方(即丙○○)由於昔日貨款及借款問題,雙方願意達成共識,‧‧‧」等語,足證被告亦承認積欠原告之借款。而兩造間之借款僅有一筆即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經被告指示匯入伊所經營之飛皇公司帳戶內之二百三十五萬元,被告於上揭合約書已自認伊個人積欠原告上開借款,足見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匯入飛皇公司之帳戶確係經被告之指示,否則,被告自無在之後自己書寫之合約書上載明積欠原告借款之理?從而,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云云,自無理由。
(五)被告曾經償還部分借款,但因為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會算時,距離借款日期已四年有餘,究竟被告返還之金錢是否達五十五萬元,雙方已不復記憶,最後協議以一百八十萬元為被告尚欠之借款金額,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交原告收執。被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還款十萬六千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之借款數額為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即為本件請求數額之由來。
(六)復查被告個人固有向原告借款,而被告所經營之飛皇公司亦曾向原告所經營之德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毅公司)購貨而積欠德毅公司之貨款,原告或所經營之德毅公司未曾向飛皇公司購貨,故本不可能因給付貨款而匯款予飛皇公司,被告謂八十四年間兩家公司法人間有業務上往來交易,該筆款項為原告或其經營之德毅公司與飛皇公司間交易之資金往來云云,實無足採。又飛皇公司有積欠德毅公司貨款四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另被告積欠原告丙○○上開借款,故有積欠貨款及借款,惟上開貨款與借款,其債權人與債務人均互不相同。而飛皇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委託律師辦理債務清償處理,係處理該公司積欠德毅公司之上開貨款,被告所提被證一號之德毅公司曾於八十四年間委託原告訴代連一鴻律師函覆眾鼎工商法律事務所陳報有關德毅公司之債權金額及提出支票影本,並請依法公平處理,並無言及被告個人積欠原告個人之借款部分及提出借據等情,足稽前開飛皇公司處理債務清償完畢,係指該公司積欠德毅公司之貨款部分,與本件私人間借款無涉。被告謂借款亦一併處理完畢云云,則請被告舉證。惟果已處理完畢,則焉有被告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借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償還十萬六千元之理?
(七)末查借據上兩處「丁○○」三字確為被告丁○○之簽字,為被告丁○○之筆跡,並業經證人蘇駿驥證實之,不容被告丁○○否認。此再觀被告丁○○所書之帳款合約上方丁○○之「秀」字及下方丁○○之「輝」字與借據上丁○○之「秀」及「輝」字,其筆劃特徵相符,顯出自同一人之手,足稽借據確為被告丁○○所簽立。
三、證據:提出匯款通知單影本一件、借據一紙、存摺(部分)影本一件、帳款合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駿驥、黃鉉傑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四三八號詐欺案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並無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及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仍欠借一百八十萬元,約明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被告仍有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未能清償之事實,原告應就其於何時、地?如何與被告約定成立借貸契約?原告於何時、地?如何交付被告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查被告曾投資飛皇公司,並被選任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公司,原告當時經營德毅公司,在八十四年間兩家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交易,故互有資金往來,而有以原告個人名義匯付款項之交易資料,原告提出之匯款通知單即是當時兩家公司間業務往來交易之資料之一,並非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此由匯款通知單之收款人為飛皇端子並非被告個人可證,且該筆款項為原告或其經營之德毅公司與飛皇公司間交易之資金往來,債之關係是對於飛皇公司發生,並非存在於被告個人。況該筆款項應係原告與飛皇公司交易上之給付,性質上亦非借款,絕無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自美國以電話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指示原告匯入飛皇公司之帳戶,被告返國後出具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之事實。
(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並非被告所出具,該借據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署。查被告個人並未曾向原告借款,故自無出具任何「借據」交付原告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並非被告所出具或交付原告,亦無該文書所載內容事實,應係偽造,該「借據」之文書,無論形式上或時質上均非真正。原告應就該文書於何時間?何地?何人書寫?如何書立交付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返國後出具借據一紙予原告收執,嗣於台北世貿電腦展遇見被告,約定會算借款後,被告另出具借據一紙,原告並交還原借據云云,均為原告所編造,絕無此事實。又經比較借據上簽名與帳款合約左下列甲方簽名,其中借「鄭」字,其左邊文字筆劃每筆分開散漫,且左右邊文字分隔,而帳款合約「鄭」字簽名筆跡連續有力,「秀」、「輝」二字簽名亦同,顯見該二者簽名不同,已足證借據簽名係偽造。次查依原告所主張本件借據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定,距匯款日期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已逾四年未清償,依一般經驗法則,債權人確保債權獲償,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具體清償方案及相關清償擔保等,不可能再次同意信用不佳之債務人在無任何清償方案及擔保下,仍同意於二年後乙次清償,且無息清償。況且債權人既有借據為憑,其逕可依法行使權利,自無須再立借據。而原告之主張與上開經驗法則違背,在在證明借據係偽造。
(四)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及二十三日二次由他人陪同至被告之公司索取款項,被告向其表示被告個人並未曾向原告借款,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而且原告與飛皇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亦早已於八十四年間委請律師辦理債務清償處理完畢,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請求。豈料原告一方面表示被告現在事業相當成功而其卻相當困難,央請被告給予資金協助輸困,一方面則出言恐嚇若不給付一筆錢將對被告之工廠不利,欲強索金錢,被告為應付其無理之騷擾,基於花錢消災之心理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匯款交付十萬六千元贈與原告,希望原告不要再來騷擾,不料原告食髓知味,其後屢屢到被告公司要脅錢財,被告不堪其擾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龜山分局報案,提出恐嚇告訴,經警移送法院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絕無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承認欠款,並曾要求延期一年清償之事實。
(五)原告既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被告返國後出具借款一紙交原告收執,嗣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會算借款,尚欠一百八十萬元,現仍有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未能清償」為真實,則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如何於期間清償五十五萬元之事實?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雙方約定於何地點、如何會算出借款尚欠一百八十萬元?被告返國後於何時、地,如何出具何等內容之借據一紙予原告收執?上揭原告所編造之「借款事實」恐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可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六)原告所提出之帳款合約,不足為原告有借貸被告本件借款債權之證明。查帳款合約內容所載「甲方和乙方由於昔日貨款及借款問題,雙方願意達成共識,以總金額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為清償額度。」該貨款或借款何指未明,經參以被告提出之律師函資料,足見帳款合約所載貨款,事實上係指被告所經營飛皇公司與原告所經營之德毅公司交易貨款,而非原告與被告個人間貨款債務,由此亦可證該借款亦應係飛皇公司與德毅公司間資金周轉借款,又依帳款合約內容將貨款與借款合計一同擬以一百四十萬元解決,益證帳款合約所指貨款或借款均係指公司間債務無訛,原告不得以該帳款合約當事人一方為被告,即謂該借款係指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債務,況飛皇公司積欠之一切債務,不論貨款或借款,亦均已於八十四年間召開債權人會議協商達成和解,依約清償,消滅債務。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帳款合約不得為被告曾向原告借貸本件金額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四件、報案三連單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並指示原告匯入飛皇公司之帳戶,嗣兩造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會算結果,以被告尚欠原告一百八十萬元達成協議,被告並要求寬限兩年為還款期限,而由被告出具借據一紙,與原告,惟嗣後被告僅償還十萬六千元,餘款即未依約清償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二、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匯款二百三十五萬元至飛皇公司之帳戶,惟辯稱該款項係原告與飛皇公司間之債務,與被告個人無涉云云。但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美國傳真「帳款合約」一紙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自認。經查上開帳款合約明載:「甲方:丁○○,乙方:丙○○。甲方和乙方由於昔日貨款及借款問題,雙方願意達成共識,以總金額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為清償額度。甲方願意以房子過戶至乙方名下為保障,‧‧‧」等語,如果上開所謂借款問題係存在於原告與飛皇公司或飛皇公司與德毅公司之間,兩造間全無借貸關係,則被告何以以其個人為上開帳款合約之當事人?何以被告不將其房屋過戶與德毅公司為擔保,而係同意過戶原告?是被告抗辯上開帳款合約所載之貨款及借款均係上開二公司或原告與飛皇公司間之債務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記載:「借款人丁○○向丙○○借款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為還款日期,以上無誤。」等內容之借據與原告乙節,被告雖否認曾經簽立借據云云,但證人即當日陪同原告前往被告之公司之蘇駿驥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證稱:借據上「丁○○」三字確係被告所簽等語,是被告此項抗辯,不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匯款十萬六千元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自認。被告雖辯稱其給付上開金錢係因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言恐嚇,被告為應付原告無理之騷擾,始於翌日將公司現有之現金匯款與原告,嗣後原告仍屢次要脅,被告即提出恐嚇之告訴云云。惟查:
1、兩造早因各自經營之公司有業務往來,因而結識等情,為被告自認。但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遭原告恐嚇時,竟稱遭自稱為丙○○之男子等三人恐嚇交付二百萬元,其不認識該三名男子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詐欺案件卷宗第二頁背面、第三頁背面)。惟如果原告確有恐嚇之事實,被告何必偽稱不認識原告?又被告指示其公司會計匯款與原告時,並未提及係因遭丙○○恐嚇之故等情,亦據被告公司之會計 李素華 在龜山分局調查時陳述在案(見偵查卷第一五頁),且被告訴請偵辦原告恐嚇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遭原告恐嚇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已非可信。
2、又被告辯稱之所以匯款十萬六千元,係因為該金額是原告等人到被告經營之公司時,公司當時現有之現金云云。但查被告並非於原告等人到被告經營之公司之當日當場交付金錢,而係於翌日始匯款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因此,如果被告確係因遭原告恐嚇,為花錢消災,始給付金錢,則其何以不是匯款五萬元或十萬元等金額,而是在翌日仍將其所有之現金十萬六千元全部匯與原告?此與常理不符。另參以證人即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之黃鉉傑證稱略以:「‧‧‧丁○○說要延期一年,陳先生沒有答應,因為這筆錢到期是七月三十日,丙○○說可不可以先還一部分,丁○○說好我還一部分,我們就走了,後來在二十三日‧‧‧,我們又去,在一樓就碰到丁○○,丁○○就說我先湊一部分,就跟陳先生要一個帳號,陳先生給他一個帳號以後,我們就走了。」等語,應認被告抗辯上開金錢係因遭原告恐嚇始交付云云,並非可採,上開十萬六千元應係被告籌措提前清償債務之金錢。
(四)綜上,依上開帳款合約、借據之記載,以及被告曾部分清償債務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借款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仍未清償乙節,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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