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明定離婚後被告須給付原告贍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且應於九十年六月卅日前付清。惟被告迄今未付分文,原告尚要獨立扶養兩造所生之三名兒子,生活已發生困難,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卅六萬元,卅六萬元被告先要原告保管,之後因被告要支付貨款,原告又將卅六萬元匯還給被告。
三、証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紙、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轉帳貸方傳票影本各五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當初兩造協議離婚時,被告因姑念原告須扶養三名兒子,將無貸款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段日新巷三八弄廿三號之房屋過戶給原告,而被告尚須承擔坐落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之四百萬元貸款,每月要負擔利息三萬多元,還負擔原告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健保費七千多元,並負擔三名兒子之生活費三萬元,因為負擔太重,才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斷絕給付原告水費、電費、電話費,但負擔健保費及生活費,原告說負擔太重,被告再三要求帶回三名兒子,但遭原告拒絕。
(二)離婚前被告經常駐守大陸,所有經濟包括存摺、支票、貸款由原告經手,連公司負責人頭銜於八十九年六月變更為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被告承包銳龍興業有限公司乙件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完工,客戶分期付款,其中有九萬元之客票四張共卅六萬元,由原告保管,離婚時原告佔為己有,應抵扣一百萬元之贍養費。
(三)兩造離婚後,原告霸佔公司,被告不得已成立新公司,原有客戶由原告掌握,萬事起頭難,希望能分三年分期償還。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乙件、新公司執照影本乙件為証。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於九十年六月卅日前給付贍養費一百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原告曾收受卅六萬元應與贍養費扣抵,且希望分期付款等語抗辯。查,原告對於自被告處收受卅六萬元乙事予以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況依原告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轉帳貸方傳票影本各五紙查知,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共轉匯卅六萬六千元予被告,是被告主張已交付卅六萬元予原告乙事無法採信。至於被告請求分期給付部分,為原告所不同意,本院亦認無必要,是本件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