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施用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在彰化縣○○鄉○○路○○○號居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約每星期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被告因本件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七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之產物)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可憑)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七號裁定及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彰所戒字第三六一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係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美娜水一瓶,被告否認係本次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應與本件無關,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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