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為使乙○○無法上班,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九日零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七九之八號乙○○上班之「擱再來KTV」前一百公尺處,以強暴之方式,攔住乙○○所騎乘牌照號碼為KXB─四0九號重機車,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下腿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並強取乙○○之機車鑰匙,打開座椅之置物箱後,強行取走乙○○之皮包後離去,致使乙○○無法上班,妨害乙○○行使自由工作之權利,嗣經乙○○報警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皮包二只及皮包內印章、化妝品、香水、鑰匙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三禎、現場圖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等件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①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②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③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④受保護管束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②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③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④受保護管束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