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三聯)偽造「甲○○」署押沒收。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零點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員林收費站,因違規無照駕駛,遭交通警察欄下盤查,詎乙○○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甲○○之姓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三聯)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造「甲○○」署押,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製單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旋為警識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書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聯)等件附卷可資佐証,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上開通知單(三聯)上偽造之「甲○○」署押,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遭警察欄下盤查,詎乙○○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其友人甲○○之姓名、年籍資料,供警員登載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以接受舉發交通違規,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本件警員於開立違規舉發單時,本有查核被舉發人身分之義務,揆諸前開判例,被告縱然有冒用他人身分之事實,亦不構成該條罪責,公訴人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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