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新彬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納稅義務人吉偉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下稱吉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乙○○並非該公司股東,該公司亦未發放股利予乙○○,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虛偽製作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度給付八十七年度新台幣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股利予乙○○之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吉偉公司股東名冊、股利憑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員 林密字 第0九000一八五六一號函暨吉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營利所得部分)各一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前開股利係吉偉公司前任董事長 賴火秋 所應領取之部分,惟賴火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公司不知如何申報,故由經理兼會計湯宣凱向會計師請教,並由公司總經理亦為繼承人之一之丙○○再向會計師求證申報辦法後,始依會計師之指示,依民法繼承之規定將股利由繼承人六人平分,以各繼承人名義申報,屬適法之申報,且伊事先均不知情,而乙○○為六繼承人之一,當然有其名義,公訴人誤認乙○○非股東,而指此種作法為偽造文書,實有誤會,至乙○○未收到其應領之股利,與伊無關,因賴火秋自八十七年五月後即不再管事,全由丙○○集中處理,公司八十七年發放之股利亦由其管理,至其如何處理為其家族之事,與公司及伊無關,伊並無犯罪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指吉偉公司虛報之股利,係吉偉公司原董事長賴火秋所應領取,惟賴火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乙○○、丙○○等六人為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股東名冊影本相符,並經被害人乙○○、關係人丙○○陳述屬實,應為真實,則依民法之規定,被繼承人賴火秋之遺留之股份及股利於未分割前均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吉偉公司列繼承人即被害人乙○○、關係人丙○○等六人為股東,於法並無不合,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前開股利業經關係人丙○○領取等情,亦為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為真,並有被告提出之說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僅吉偉公司於申報稅捐時,原應將股利列為六繼承人公同共有,不應均分股利而申報,其作法確有不當,然並未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少,即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亦無損害,故尚難據公訴人所指證據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係人丙○○詐稱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向吉偉公司代領被繼承人賴火秋之前開股利,涉有詐欺犯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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