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新版新台幣壹仟元偽鈔参張(編號GQ七九六六三六UA、GQ七九六六三八
UA、EL四四一三八七WA)及舊版新台幣壹仟元偽鈔壹張(編號DL00七五三三BV)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竟於九十年十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拾獲他人棄置之千元新台幣(以下同)偽鈔五張,除有一張因破損嚴重丟棄未用外,其因無工作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每隔二、三日即持前開拾獲之新版千元偽鈔(編號GQ七九六六三六UA、GQ七九六六三八UA、EL四四一三八七WA),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米店,向丁○○○購買一百五十元之白米,以換取真鈔牟取利益,以此方式得逞三次。其再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持前開拾獲之舊版千元偽鈔(編號DL00七五三三BV),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肉圓店,向甲○○購買肉圓十粒,適甲○○無零錢可找,甲○○遂持該張偽鈔至隔鄰新新便利超商向店東 張明堂 換鈔,惟被張明堂以辨識儀器識破該紙鈔為偽鈔,甲○○乃拒收並退還該張偽鈔予乙○○,而未得逞;乙○○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再度持前開遭甲○○等人識破之舊版千元偽鈔(編號DL00七五三三BV),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米店,向丁○○○購買一百五十元之白米,並交付該張偽鈔欲換取八百五十元之真鈔時,為 蔡謝清春 識破,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該千元偽鈔四張(編號GQ七九六六三六UA、GQ七九六六三八UA、EL四四一三八七WA、DL00七五三三BV)。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及張明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千元偽鈔四張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新台幣係屬通用紙幣,被告明知所拾獲千元紙鈔五張均係偽鈔,竟仍持扣案之四張紙鈔行使購物,以找零之方式換取真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遂罪(持編號GQ七九六六三六UA、GQ七九六六三八UA、EL四四一三八七WA偽鈔向丁○○○購物部分))及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既遂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持向丁○○○購物及同年月十六日持向甲○○購物部分)。又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換取真鈔,其本質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持偽鈔向丁○○○購物及同年月十六日持偽鈔向甲○○購物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因分別為丁○○○、甲○○識破,則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尚屬未遂,為未遂犯,公訴人認此部分亦為既遂犯,稍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鈔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第三次持偽鈔向丁○○○購物以換取真鈔既遂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竟持偽造紙幣行使藉以圖謀不法利得,足以妨害社會正常之經濟發展及國家之金融秩序暨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偽鈔肆張(編號GQ七九六六三六UA、GQ七九六六三八UA、EL四四一三八七WA、DL00七五三三BV),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