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六九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00九七公頃土地,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三二三四公頃土地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0‧00三二三四公頃土地由被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0‧00三二三三公頃土地由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六九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00九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原告迭次要求分割,均無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系爭土地,呈三角形,地形並不方整,西側瀕○○○鎮○○街,北邊相毗鄰之同段二六九之二地號土地,分割自二六九號土地,雖亦屬兩造分別共有,但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將整筆土地提供與第三人合建房屋,該土地上之二層樓房分配與原告甲○○之女兒 姚來好 名義取得。至於南側相連接之同段第二七七之十五、二七七之十四、二七七之十三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及原告之子 姚炳陽 所有,並由姚炳陽建築三層樓房(建號:光平段第三四五、三四六),而該第二七七之十五地號土地現狀空地部分屬畸零地,依法不能單獨建築房屋。因之,原告衡量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使用之現狀、分割後使用上之經濟效益及公平正義原則,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該部分地形不方整,又屬畸零地,但原告分割後可將之與第二七七之十五地號合併,再與第二七七地號土地所有人商洽或買賣或合併使用而解決之。B部分分歸被告丁○取得,C部分分歸被告丙○○取得。按該BC部分均屬長方形,寬度達二公尺以上,最大深度有十五公尺,最小深度亦有十公尺,分割後兩人只要合併即可建築房屋,縱不合併使用,亦可分別建築簡易建物,或作車庫,或為攤位,並無損土地之使用價值。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地籍圖一紙、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二紙、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一紙、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溪鎮建(都分)字第八0一號簡便行文表一紙等件為證,並聲請鈞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
(一)彰化縣○○鎮○○段二六九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女兒姚來好所有,故將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有利於輔助該建物使用,甚或將來姚來好繼承二六九之三地號土地A部分(應為C部分之誤),能合併該建物基地使用,充分促進土地利用,且兩造因本件土地分割及之前諸多訴訟案件,彼此關係不甚融洽,此心結自會影響原告之女姚來好,為避免C部分由被告丙○○取得而與姚來好之建物相鄰後,在未來可能導致之土地利用嫌隙,尤應避免將C部分分由被告丙○○取得。
(二)被告丙○○主張取得A部分土地之原因,在於二七七之十五地號土地上原告之子姚炳陽尚未建築地上物,雖與該土地毗鄰,在未來發生土地利用嫌隙之可能性,自屬不高,且被告丙○○預備在分得之A部分土地上種植蔬菜等農作物,以該A部分土地為面寬之三角地形,灌溉施肥自屬便利,而適合於農作物之種植,並符合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農業用地編定使用用途及目的。
(三)雖原告主張應將A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但觀其預備取得之目的,為期待與第三人即第二七七地號土地所有人洽談買賣或合併使用,然除未來能否與之達成合意,尚屬未定之數外,顯然其無意在A部分土地為農地使用,如此取得土地後之使用土地理由,是否合法或不當,請鈞院斟酌。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願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之部分。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二六九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O‧00九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面積僅0‧00九七公頃,分割後面積均未達0‧二五公頃,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即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均在考慮之列;且裁判分割方法雖有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及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惟其並無先後之分(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記錄)。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西北方種植香蕉,東南方有一鐵架車庫,為第三人使用中並表示願意拆除,其餘部分均雜草叢生等情,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屬實,有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目前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宅用地,毗鄰系爭土地西北方之同段二六九之二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分別共有,目前由原告之女姚來好於其上建屋居住,毗鄰系爭土地東南方之同段二七七之一五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之子姚炳陽所有,目前為空地使用之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簡便行文表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及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三二三三公頃土地歸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0‧00三二三四公頃土地由被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0‧00三二三三公頃土地由被告丙○○取得,使原告所取得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得以與其子姚炳陽所有之同段二七七之一五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自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而被告丙○○取得如附圖C部分之土地,亦無礙於其種植蔬菜等農作物,且該分割方案亦為被告丁○所同意,被告丙○○雖辯稱:因與原告因本件土地分割及之前諸多訴訟案件,致生不快,若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恐與原告之女姚來好產生土地利用嫌隙云云,惟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毗鄰之同段二七七之一五號土地亦為原告之子姚炳陽所有,是如被告丙○○取得A部分之土地亦有可能致生其所稱之土地利用糾紛,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難足採。本院綜合斟酌上開情事,認系爭土地應採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宜,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命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許雅婷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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