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秩抗字第二號
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年度員秩字第二九號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之裁定(移送書:九十年九月六日彰溪警刑社字第二七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抗告意旨略以:「遭查電動玩具小瑪琍係因被移送人腳不方便,暫放客廳,待假日家人回來後搬至樓上自娛,未插電,其內亦無金錢,當時有用黑布蓋住」云云。
二、查本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小吃店」查獲被移送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一台等情,業據該移送機關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書記載明確,且證人即查獲警員 孫偉 稱:查獲時沒有用布蓋著等語,並有該賭博性電動玩具一台扣案及照片一張附卷可按,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係處罰其「公然陳列」之行為,與該電動玩具內是否插電或其內有否金錢即無關聯,從而,被移送人上述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有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審裁定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詞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第五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廖國佑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